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第9條)。
其區別在後者是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其效力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第15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