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法律保障了婚姻制度?
賴芳玉律師 / 司改雜誌第043期
基本上,婚姻制度在憲法上的議題有三種類型,一為兩性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消除性別歧視、一為一男一女之婚姻制度,是否有違同性戀者之締結婚姻自由權、一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確立;日前大法官所提出的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即是關於第三議題的討論。然而大法官在提出解釋同時究竟透露了什麼樣的婚姻價值?大法官主觀上究竟如何架構法律對婚姻制度的保障?此頗令人耐人尋味。
一、我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由來:
婚姻制度的型態多種,有雙方當事人均多數者(雙複式、即集體婚)、有一方當事人多數者(單複式,及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有雙方當事人均單數者(雙單式,及一夫一妻);在民國十九年制定公佈民法以前,我國過去的婚姻制度,為一夫多妻制,但制定法或禮制上仍以一夫一妻制為基本形式,即僅承認妻一人,後婚者稱之為妾,妾之身分雖低於妻,但仍承認其夫妾關係;之後我國民法確立婚姻係以終身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的結合關係,為保障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民法上明白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並明定重婚無效,且得為離婚事由;在刑事責任上,亦論重婚有罪,且第三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關係者,有配偶之人論以通姦罪、該第三人則論以相姦罪。由此足見法律強烈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二、大法官對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看法:
(一)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首先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如仍得撤銷者,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故就此情形,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違反。可見大法官認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視為社會秩序所必要之限制,與男女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原則無關,因此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反而妨害社會秩序時,即不應限制人民採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二)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又提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例外情形,認善意且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前婚姻確定判決消滅,而與之結婚,嗣因判決變更使後婚變成重婚者,依信賴保護原則,後婚之效力應予維持。在此大法官又認為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侵害善意無過失第三人之信賴者,亦不應繼續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三)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則補充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情形,即後婚必須限於雙方均善意無過失,始承認後婚之婚姻效力,但立法上仍應擇一解消其效力,以維持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雖然指示立法政策上應擇一解消前婚或後婚之效力,但在理念上仍允許了空窗期間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存在的婚姻制度。
(四)由上開幾號解釋可知,大法官似認為法律創設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顯然即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基本人權,但在憲法第二十三條為維持社會秩序等範圍內,例外的允許法律之限制。因此若該婚姻制度跳脫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框框,即有違憲之虞,而應例外的規定;然而這般法律認知,是否忽略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僅係因社會秩序的要求,更係來自人民強烈要求兩性平等,更別提及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引發同性戀者質疑性別歧視的議題;尤其我國舊制係採一夫多妻制,在改採一夫一妻婚姻型態中,女性的覺醒及強烈要求建構女性的法律與文化的聲音,大法官在審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時自不能忽略,而立法者在解讀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二號解釋作立法上安排前後婚姻效力時,更當納入女性思維。
三、法律真的保障了婚姻嗎?
法律從未保障結婚後二人從此過者快樂美麗的日子,結婚證書從未代替兩人在婚後海誓山盟的誓約,法律也從未允諾結婚就可以找到了長期的鐵飯碗,其實婚姻是否永續經營,完全與法律無關;法律對於婚姻制度規範,除結婚之要件外,婚姻效力上約分四種:夫妻冠姓、同居義務、夫妻之住所、夫妻財產制等(父母子女關係則為另一規範);在前開婚姻效力上,婦女團體為致力於兩性平等,促使民法親屬篇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多次修正,這般頻繁的修正,也不過將原來極度歧視女性在婚姻中之地位拉與男性同等地位而已,還談不上「保障」二字;對於因外遇而破壞婚姻之人在法律上固得以訴請離婚、控訴通姦、重婚罪,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否藉由這些法律即得鞏固婚姻制度,只要處理過類似案件的法律人皆知,如破壞婚姻者堅持不回家與之共同生活,「大老婆」也只是維持「形式上」的婚姻,況且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所提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的情形,亦因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其後婚的效力更得到大法官的肯定;則前婚之「大老婆」仍無法透過現有法律尋求婚姻制度的保障,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蔡女士或其他「大老婆」企圖尋求法律實現婚姻中的正義者,實有困難;反之大法官甚至認為在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之原則中,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人倫安排,後婚似乎比前婚更受法律之肯定,此應非當時聲請大法官會議五五二號解釋的蔡女士及律師所預料。顯然的,大法官無意限制或懲罰善意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人的權益及生活、而去架構大老婆尋求婚姻中正義之價值。因此在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立法指導後,立法者自當謹慎評估大法官所透露之婚姻價值。
因篇幅問題,故不再多述,謹以此文提醒立法者因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後而修正相關法律時,審慎評估國人對於婚姻制度之期待。(作者為執業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現代婦女基金會受暴訴訟扶助委員會召集人)